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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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何桂羽

相對人 陳萬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另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地政登記謄本費係起訴前所提出,非屬訴訟費用,另地政測量面積超出占用面積甚多,地政複丈費係以複丈面積計算,應平均分擔等語。惟關於謄本費部分,係本院於113年7月4日發函南投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相關規費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逕通知聲請人繳納(見系爭事件,頁63),自屬訴訟費用無疑,另關於複丈費用應平均分攤乙節,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相對人所稱亦無可採。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0,318元(計算式:21,615元X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0元 

 

補繳裁判費

5,390元 

  

 

登記謄本費

400元 

記帳日期:113年7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地籍圖謄本費及複丈費

5,125元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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