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欽雨
被 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燕鳳
被 告 陳昭銘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胡小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禁止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電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㈡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或移除。嗣於民國110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㈠,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
告陳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
同地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下簡稱系爭門牌)。被告陳文貴
與被告陳昭銘二人則係居住並設籍於鄰近同地段39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00號)。
(二)原告於88年間發現被告陳文貴竟以系爭門牌地址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遂於88
年6月30日寄發樹林鎮柑園郵局(第五支局)第42號存證
信函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區處於88年7月28日以北西區業字第88070495號函文
回覆:「經查本公司用戶資料,用電戶名『陳文貴』係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持樹林鎮公所核發之(八二)北
縣樹建字第四一三七號核准接電函。申請用電地○○○鎮
○○路○段63之1號新設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
0-0),又於88年4月15日聖群有限公司檢持經濟部公司執
照辦理增設用電,並同時過戶為目前用電戶名『聖群有限
公司 張銘川 』。
(三)於109年4月間,原告又發現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被告
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端陽公司)三戶電表均使用系爭
門牌地址。為此,原告於109年4月6日向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查詢系爭門牌合法使用人,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
務所以109年4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2658號函文回
覆:「…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旨揭門牌係由 臺端 於民
國74年10月3日提憑改制前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3北縣樹建字第25833號73建字第
015號)至本所申請編釘門牌,本所經實地勘查後於民國
74年10月8日以北縣樹戶字第4929號核發『佳園路3段63
之1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臺端持用,該門牌復於民國89
年1月1日整編為『佳園路3段101巷62弄11號』,至來
信提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等,均非
『佳園路3段63之1號』門牌初編申請人。四、有關旨揭
門牌用電地址合法使用一節,請逕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釐正,以符事實…」,足見原告方為系爭門牌之合法使
用人。
(四)再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信函向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反映現有三戶即被告陳文貴、被告陳昭銘及被告
端陽公司之電表使用系爭門牌一事,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以109年4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復:「
…二、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訂
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爰此,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
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
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合先敘明。三、查旨案三戶電表
先後於72年至83年期間申請用電,嗣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
整編,於89年3月間變更用電地址為現址。至於有關門牌
初編申請人為何,實非前述建築法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為
本公司核供用電之依據…」,由上可知被告陳文貴、被告
陳昭銘及被告端陽食品有限公司確有使用系爭門牌向台電
公司申請用電。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變更或移除。
三、被告陳文貴、被告陳昭銘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一)改編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
被告陳文貴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編訂,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等二人亦係依此址申請復電、設置電表。惟依
原告所提證據,如確係63之1號相同門牌號碼,推測本件
糾紛應係戶政機關門牌號碼重複編訂所致,並非被告之過
失或惡意。
(二)按被告陳文貴(即被告陳昭銘之父)於61年間,在自己手
足所共有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
興建一層樓之磚造房屋,除申請稅籍外,並設立戶籍擔任
戶長,嗣後於74年間,上開房屋經主管之樹林鎮戶政事務
所編釘門牌:台北縣○○鎮○○路○段○○○○號。惟於76
年間前後,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被告陳文貴所共有○
○○鎮○○○段152之5等9筆地號土地,包含上開房屋
坐落之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因此上開63之1號房屋之
局部乃為拆除。嗣後於82年間,被告陳文貴將此坐落桃子
腳段152之9地號建築即門牌號○○○鎮○○路○段63之
1號房舍,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築物申請修復
水電,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因此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乃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並於改建
後之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是被告陳文貴於○○鎮○
○○段152之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確實
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亦為被告陳文貴
、陳昭銘所申請復電之原建築門牌號碼,裝設之電表位置
亦為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築物(現今門牌號碼改編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被告所
有之上開建物,不論坐落之地號與門牌,均與原告之建物
所坐落之地號、門牌,毫不相同,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如
係相同63之1號門牌號碼,推測本件糾紛應係戶政機關有
所疏失,就兩造相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號重複編訂所致,並非被告之過失或惡意。
(三)被告設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之電表數量,實際上為被告陳
文貴一個,被告陳昭銘一個。
四、被告端陽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端陽公司之電表係於72年間即已申請設立,經被告端
陽公司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子屬於原告,但被
告端陽公司不知道為何其電表設立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
當初可能因為政府要建設高速公路而徵收土地,進行門牌
整編所致。
(二)被告端陽公司設立在原告系爭門牌地址之電表為一個。
(三)被告端陽公司同意將電表設立地址進行變更或移除,且被
告端陽公司曾申請辦理電表登記地址之變更,但台電公司
之承辦人員未准辦理,並表示因為年代已久無法確定,要
透過法院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坐落於爭門牌地址之自用農舍之所有權人乙節
:
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興建同地段28建號(重測前為桃子腳段1465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用
農舍(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1、16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門牌號碼證明書係由原告於74年間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編釘門牌後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在案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即已就系爭門牌地址向新北市樹林戶
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在案,其為
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6日向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門牌合法使用人無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新北
樹戶字第1095852658號函1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
)。觀諸上開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其內確記
載:「…三、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旨揭門牌係由臺端於民
國74年10月3日提憑改制前台北縣樹林鎮實施區域計劃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3北縣樹建字第25833號73建字第
015號)至本所申請編釘門牌,本所經實地勘查後於民國
74年10月8日以北縣樹戶字第4929號核發『佳園路3段63
之1號』門牌號碼證明書予臺端持用,該門牌復於民國89
年1月1日整編為『佳園路3段101巷62弄11號』…」等
字樣,自應認原告早於74年間即已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釘系爭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勘查後核發系爭門
牌號碼證明書,原告為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灼然可見。
(三)關於被告均非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均非系爭門牌初編申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
1095852658號函1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觀諸
上開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其內確記載:「…
三、…至來信提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食品
』等,均非『佳園路3段63之1號』門牌初編申請人。」
等字樣,足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正。
(四)關於被告並未設籍或設址在系爭門牌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均未設籍於系爭門牌,而被
告端陽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亦非系爭門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新北市政府函暨被告端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39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五)關於被告等三戶電表均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向台電公司申請
登記為用電地址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貴、陳昭銘、端陽公司以其各自名義申
請用電地點為系爭門牌,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系爭門牌自
用農舍被作為非農舍使用而被徵收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88年7月28日北西區業
字第88070495號函、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109年4
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23、27、111、112頁),並有被告端陽公司提
出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6月24日北西費核證
字第109003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頁)。觀諸
上開函文,其中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區處88年7月28日
北西區業字第88070495號函文記載:「經查本公司用戶資
料,用電戶名『陳文貴』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持
樹林鎮公所核發之(八二)北縣樹建字第四一三七號核准
接電函。申請用電地○○○鎮○○路○段63之1號新設表
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而台電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區處109年4月27日北西字第1091568884號函
文記載:「…三、查旨案三戶電表先後於72年至83年期間
申請用電,嗣因配合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於89年3月間變
更用電地址為現址。…」,另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
9年6月24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9003038號函文則記載:
「受文者:端陽食品有限公司。主旨:貴戶(電號:0000
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係於民國72年7月10日裝表供電
,…」等字樣,準此以觀,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端陽公
司確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向台電公司申請登記為用電地址
。
(六)關於被告之電表用電地點設在系爭門牌之原因乙節:
1、原告於74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
同地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而該址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此已如前述。
2、被告陳文貴(即被告陳昭銘之父)於61年間,在自己手足
所共有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
建一層樓之磚造房屋,除申請稅籍外,並設立戶籍擔任戶
長,嗣後於74年間,上開房屋經主管之樹林戶政事務所編
釘門牌:台北縣○○鎮○○路○段○○○○號。惟於76年間
前後,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被告陳文貴所共有○○○
鎮○○○段152之5等9筆地號土地,包含上開房屋坐落
之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因此上開63之1號房屋之局部
乃為拆除。嗣後於82年間,被告陳文貴將此坐落桃子腳段
152之9地號建築即門牌號○○○鎮○○路○段63之1號
房舍,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築物申請修復水電
,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因此被告陳文貴、
陳昭銘乃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並於改建後之
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而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
築物之現今門牌號碼改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此業經被告陳文貴、陳昭銘 陳明 在卷,並有
渠等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陳文貴戶籍謄本記事欄
、門牌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函、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
、建物拆除照片、現場電表裝置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
案卷第125至151頁)。準此以觀,被告陳文貴於○○鎮
○○○段152之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確
實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亦為被告陳文
貴、陳昭銘所申請復電之原建築門牌號碼,裝設之電表位
置則為原建築拆除改建後之現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
3、被告端陽公司(電號:00000000000)在台電公司登記之
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係
於民國72年7月10日裝表供電等情,業經被告端陽公司陳
明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
9年6月24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9003038號函可參,自堪
以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可知被告之電表原設立登記用電地點即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然該建物所在之土地
因第二高速公路之開闢而遭政府徵收,致該建物之局部遭
到拆除,嗣後被告陳文貴以北二高徵收用地拆除原合法建
築物申請修復水電,而由管轄之樹林鎮公所准許復水電,
被告陳文貴、陳昭銘遂將拆除剩餘之舊建築物加以改建,
並於改建後之建物依准許裝置電表迄今。然該原建築拆除
改建後之現今門牌號碼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此門牌號碼並非系爭門牌即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而上開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門牌號碼則於89年1月1日經戶政事務所
整編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即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建物。申言之,被告最初所申請用電地點之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所有系爭門牌所
在地並非同址,二者坐落於不同土地上,而被告所申請用
電地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前已遭局
部拆除,並另由原告於74年間就該門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以至於被告電表雖設置
於被告處所,然其在台電公司登記之用電地點仍為系爭門
牌,並致原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地址同時存在被告電表之
使用登記。
六、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本公司供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
戶名不符者,除有本規章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
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本件系爭門牌即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用農舍(整編
前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既為原
告所有,被告陳文貴、陳昭銘及端陽公司等三戶電表之用電
地點卻均登記使用系爭門牌,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另參照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意旨,
被告為其等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卻與該等電表登記用電戶名
即原告所有系爭門牌不符,被告自有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登
記變更之手續。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號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
電公司申請移除,以保全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於法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門牌號
碼為登記地址之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
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使用坐落於系爭門牌號碼為
登記地址之電表移除,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
,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