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關於迴避原因之事實,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受理,聲請人以承審法官鄭順福、蔡志明曾分別參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提起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鄭順福為該案之陪席法官,嗣聲請人就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與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合稱另案),蔡志明為該案受命法官,均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曾參與前審即另案裁判,應迴避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等語。惟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亦非另案之上級審之裁判,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僅參與別一事件即另案判決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㈢聲請人又主張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承辦另案未依法調查為確認判決,故意變更為給付之訴進行判決,且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辦理,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等。然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固有參與另案判決並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惟此並不足遽認其等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鄭順福法官、蔡志明法官迴避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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