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告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帝臻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國展 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是此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陳國展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10萬元部分即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⒉至原告主張依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暫免繳納上開10萬元訴訟費用等等,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且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非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