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
4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 陳垣義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陳恒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將「原告陳恒羲」,誤寫成「原告陳垣義」,此為誤寫所造成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