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藉端勒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係金門縣議會議員,有審議金門縣政府預算、監督並質詢金門縣政府之權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11月間,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420萬元,標得金門縣立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預建地整建工程(下稱文化園區整建工程),並自90年11月27日起,在金門縣○○鎮○○段第1、2、13、14號及21附1號土地上施工。施工期間因地下水不斷湧出,鴻偉公司即向監造單位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金門縣立文化中心要求以高速公路的填方標準來施工,亦即將第一層填方土填高1公尺至1.5公尺,惟監造單位及業主不同意大幅度變更設計,但同意鴻偉公司先行變更施工方式,最後再予以變更設計。丙○○得知上情後,認為鴻偉公司自行變更施工方式,未依設計填砂,認有機可趁,即利用其擔任縣議員,得以在議會中提案之機會,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於91年5月13日,前往上開工地找鴻偉公司負責人甲○○,甲○○乃指派公司員工乙○○代表出面,並由乙○○與丙○○於丙○○所有之座車內商談(下稱第一次商談),丙○○即向乙○○表示:鴻偉公司因沒有依設計圖填砂施工,不當得利2000萬元,要求鴻偉公司必需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四分之一,即500萬元作為封口費用,否則將在縣議會內提案,並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乙○○乃將上情報告甲○○知悉,致甲○○心生畏懼之意,乃指示乙○○向丙○○表明鴻偉公司並無不法犯行,希望降低賄款金額,並指示暗中予以錄音蒐證,以求自保。嗣91年5月15日,丙○○又駕車前往上開工地找乙○○(下稱第二次商談),並在其車上向乙○○表示:會在台北某金融機構開設人頭戶,鴻偉公司必須在91年5月25日前,將500萬元存入該人頭帳戶內,該帳戶之印鑑由被告持有,但帳戶存摺會交給甲○○保管,嗣該次金門縣議會定期會休會後,證實被告與其他議員並未在議會中提案決議,才會領取該500萬元。嗣同年5月16日,丙○○再於車上向乙○○表示(下稱第三次商談):該500萬元並非被告一人獨得,而是必須平分給議長 莊良 時及議員丁○○、 陳玉珍張光海 等人,所以金額沒有辦法再降低等語。乙○○將上情再告知甲○○後,甲○○乃於91年5月21日,與乙○○共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林兜現任金湖鎮長 李成義 住宅旁空地與丙○○見面(下稱第四次商談),三人並坐上甲○○之座車,雙方經過討價還價後,丙○○同意以150萬元成交,並承諾會以議員之身分,向金門縣警察局及環保局說情,以解決鴻偉公司砂石車數度遭該二單位開單取締之窘境。同年5月30日,金門縣議會議員丁○○在縣政總質詢時,公開質詢鴻偉公司涉嫌偷工減料,丙○○因認甲○○遲不交付賄款,失信在先,遂於 莊良時 議長辦公室內與莊良時、丁○○等人商議,推由丁○○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該署乃於91年6月12日召集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監造單位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鴻偉公司、福建省調查處及議長莊良時、議員陳玉珍及丙○○等人前往工地進行會勘,甲○○認雙方已無誠信基礎,故決定拒付任何賄款,致丙○○索賄無著而未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甲○○於調查處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當事人主動來找我的,並非我主動去找他們,我也沒有恐嚇勒索,也不知道被錄音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乙○○所言有所矛盾,錄音內容與譯文雖大致相符,但卻有許多對話內容未譯出。且議會為合議制,質詢之對象為公務人員而非民眾或承包商,亦不可能因此認為係「不法害惡之通知」,且證人乙○○於原審已說未覺得害怕;證人甲○○也稱係怕「程序上囉嗦」而已,並未心生畏佈云云。經查:
(一)關於是否由被告主動和被害人接洽部分:
1、證人乙○○於93年4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稱:金門縣議員丙○○曾在91年5月初某日(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多次向我表示,說鴻偉公司進行文化園區整地工程施作有偷工減料之嫌,我老闆甲○○認為鴻偉公司並無偷工減料,因此要求我攜帶錄音機予以錄音反制,當時係在丙○○車上談話等語(偵卷第50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告訴我說丙○○議員要向他要錢,要我去跟丙○○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我在丙○○車上,丙○○跟我說該工程我們公司有偷工減料,額外獲利二千萬元,要我們公司付出四分之一的金錢來擺平,...隔了二、三天,丙○○又約我見面,也是在他車上,丙○○說會去開一個帳戶,要我們把錢匯入該帳戶,但最後沒開戶,五月十六日,丙○○又開車來載我,在車上說該筆五百萬元是別人要的,不能再降價,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丙○○約我及甲○○到李成義住宅旁空地,我們三人上甲○○的車談錢的事情,當天氣氛不錯,甲○○有向丙○○抱怨公司的車都被環保局及警察局開單,丙○○表示會幫我們擺平環保局及警察局,確保我們的砂石車不會被取締開單等語。」(偵卷第59頁),均係供稱係被告主動要約見面並出言勒索。嗣證人乙○○於原審改稱:「甲○○問我議員熟不熟,我說有一個朋友的哥哥,所以甲○○要我去了解,問工地的事情,後來拜託我去找他;柯說是議會的人說的,但沒有說那個人;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指被告丙○○),當時沒錄音。」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老板聽到消息說議會有人要找他的麻煩,問我說我有沒有認識議會的人,我說我有一個朋友的哥哥是議員,我們老闆是要我去調查狀況,要我去拜託等語(本院卷第76頁、77頁)。足認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供,證詞並不一致。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原本是使用三明治施工法,需要一層砂一層土,後來因施工的實際需要,我們將底層加高,所以丙○○議員認為我偷工減料,獲利二千萬元,要來向我要錢,91年5月13日丙○○到工地去找我,我委派公司的員工乙○○與他談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有聽到被告要找我,因乙○○與被告比較熟,我請乙○○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找我何事。」、「被告透過人傳話,我請乙○○與被告聯絡…剛開始我有聽到被告要找我,因乙○○與被告比較熟,我請乙○○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找我何事…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準備錄音,請乙○○約被告再談第二次…(原審卷第92頁至99頁)」等語,則一致證稱係被告主動要錢,並到工地找伊,伊才找乙○○與被告洽談。
3、綜上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相符,較為可信。且依卷內資料,乙○○與被告第一次會面之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鴻偉公司有被指摘偷工減料之報導,甲○○何須主動派人向議員說項?就常情而言,本件如係甲○○因受不利傳聞,主動請託被告擺平,以被告當時係議員之身分,理應親自出面,前往被告住處或辦公處所拜會,豈有由被告開車親至工地之理?又豈會在第一次見面時,即備妥錄音機,由乙○○暗中錄音之理?足認證人乙○○於調查處之證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惟因其於偵查中亦為同此之證述,則警詢之陳述即無必要,可排除其證據能力。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言,可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出面要錢,而非甲○○主動委請被告出面協助處理工地事宜。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 陳尾擔 為證,本院認本件係何人主動,以證人乙○○、甲○○與被告三人間互動情形來觀察,最為直接,是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且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稱:沒有,亦可認其等亦認已無必要傳喚,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藉端勒索部分:
1、就公訴人所稱被告索賄之金額數目而言,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係二千萬元的四分之一,已如上述。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丙○○約我及乙○○到李成義住宅旁的空地談開戶匯款的情形,會談中,丙○○同意降到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會幫我擺平環保局長及警察局長,確保我的砂石車不會被取締等語(偵卷第43頁);嗣在原審證稱:「…被告原來說有5個議員,每個100萬,所以是500萬,後來被告說要相挺,他的份不要,但有3個議員要,每個50萬,所以500萬降到150萬,…被告說有給錢就幫我處理那些問題(原審審理卷第97頁)…」等語,輔以91年5月21日對話譯文中被告曾言:「…是他們那個小組的…教育小組的…我才會開口五,其他的呢,他們拿去做公關(偵字第
177號卷第32卷,以下偵卷案號同)」,準此,則關於金額500萬及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主動提出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乙○○、甲○○與被告確有於91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見面,逼證人乙○○、甲○○錄音,有錄音筆二支扣案,並有上開三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錄音帶之對話係其聲音,僅辯稱:其中有些內容是我喝醉後講的,有些我不知道對方在問何事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並未對譯文之正確性爭執。原審播放錄音筆內容勘驗結果:91年5月16日的譯文內容相符,91年5月21日的譯文,有譯出的部分內容相符,但有許多談話內容未譯出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辯護人也稱:以錄音筆為準,拷貝帶內容與錄音筆內容一樣,我們沒有意見。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錄音內容,勘驗結果,91年5月21日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報告摘要表之譯文大致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5頁),益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實。
3、按議會雖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設有程序委員會、各種委員會或各小組,惟個別縣議員究意參與何一委員會或小組,並非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議員依法有審議縣政府預算、監督並質詢縣政府官員之權力,本件工程係縣政府發包施作之工程,須受議會監督。議員質詢對象雖係官員,而官員對承包商施工品質,則有監督之責,質詢官員,間接地將使承包商承受各項壓力,則縣議員不問是否參與文化、教育小組,如藉詞質詢或不質詢施壓,並索取財物,自屬藉端勒索。證人即第四審查小組之議員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民眾檢舉,案子分給文教小組,伊是召集人;小組處理時被告沒有參與,也未到現場看;伊從未聽過被告提到「鴻偉」公司的事,被告是第二小組的等語,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係證人丁○○向檢察署告發,時任檢察長 朱朝亮 乃邀相關單位於91年6月12日至現場勘驗,被告亦到場,並於勘驗筆錄亦簽名,有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監督之權責。
4、依卷附91年5月13日對話之譯文中記載:「(乙○○):我已經跟老闆(即甲○○)講過了,(被告):那他(即甲○○)怎麼說?(乙○○):有啦!他說看要怎樣子處理,而你們也沒有開票額度,你們是幾個人要?(被告):我說給你聽,這個一下去,是全部解決了…就是全部把你們用好!議會也不會再去吵,也不會再去看(偵卷第17頁)」、同年
5月16日對話譯文記載:「(被告):我早上已經跟人家談好了,我跟人家提了,…環保局和警察局這方面我們一定替你們解決(偵卷第21頁)…我們也幫你們保證到這個最基本的不會被爆出來;他(甲○○)不要的話,就當做沒有這回事,那他的事,我就沒有辦法幫忙(偵卷第23頁)」、及同年5月21日對話之譯文:「(被告)…那個車子你去跑沒有關係,我現在連警察,連環保都講好了,沒有事情,…這兩個單位我幫你處理(偵卷第30頁)…我兩個單位讓我們去,你那天不是提過這兩個單位,我不是跟你說好了,這兩個單位我負責,…教育小組在做評審,我在,我就整個按住(偵卷第31頁)…很多事情我一定幫你處理得好好的。(甲○○):因為我很多事情現在沒有辦法做,因為局長說你一出去做,就要開100萬了,警察局早上、下午要二班制,都是要開我的車子。(被告):這個以後,警察永遠就不會再跟你開罰單了,跟你保證這個啦!…我明天就跟 阿波 講,跟 許寬 講,叫他這事情就算了…今天我壓下去了,我跟你保證了,我會去找警察局、環保局(偵卷第33頁)(甲○○)但裡面的人說警察局說,這禮拜要抄我的。(被告):這些都不要緊,我們會去切。(甲○○)聽說是局長親自下令的(被告)局長我們叫他不要去,就不會去了…我先去解決車子的事。(偵卷第34頁)…我跟你說,我會回去解決…我幫忙負責你這個工程完全到沒有事情,接下來明天到警察局和環保局走一趟,這個我做得到。(偵卷第36頁)」等語。從上開譯文內容觀之,91年5月13日譯文有:就是全部把你們用好!議會也不會再去吵,也不會再去看等語,核與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如不付錢,將在縣議會內提案等情相符,足認確有以質詢相脅之情事。至被告向甲○○提及願為其擺平警察局及環保局罰單部分,已是91年5月21日最後一次見面之事,不影響其最初是藉端勒索之認定。
5、本件被告藉端勒索之對象係甲○○,乙○○僅係代為出面洽談之員工,其是否心生畏懼,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他是要向我勒索,但我自認工程沒有偷工減料,但他如果將我移送法辦,工程的工期將會延長,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所以我當時也很害怕,才會偷偷錄音,保護自已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原審稱:有一時害怕,也不完全,我沒有偷工減料,怕麻煩,怕程序上囉嗦等語,檢察官訊以:你所謂不怕是說你沒有偷工減料?答稱:是(原審卷第98頁、99頁)。足認甲○○係自認無偷工減料,不怕調查,但怕議員質詢或移送調查,影響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屆時工程延誤所造成之違約賠償責任,其確有因被告之藉端勒索,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確有藉端勒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已著手於勒索之實行,而尚未收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並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移置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審疏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成立藉端勒索罪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議員,不思為民喉舌,爭取福利,反假借議員身分,勒索財物,惡性非輕,惟勒索金額不高,尚未取得財物,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正官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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