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吳佩姍 係叔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吳佩姍與其祖母 林阿鍛 (即甲○○之母)為搬家問題發生爭執,甲○○在旁見狀,因勸阻無效,心生不滿,竟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姍,因而致吳佩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腫痛、頭皮血腫、左髖骨鈍傷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吳佩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姍所訴、證人林阿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是本院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固有所不是,惟其係因告訴人與其母發生爭執,因勸阻告訴人無效,又恐母親跌倒,始一時基於氣憤,出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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