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謝政衡 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謝政衡於民國八十三間即出外住居於乙○○之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甲○○因懷疑謝政衡與乙○○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柯宗實 、 潘登風 、 林秀琴 、 陳林刊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前開乙○○之住處,以開鎖工具打開一樓鐵門,並欲繼續打開二樓乙○○住處大門,在乙○○自行將大門打開後,甲○○等人隨即進入該住處,與乙○○發生爭執,甲○○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後頸部及枕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柯宗實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部及枕部瘀腫之傷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染,在會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因一時氣憤方犯本件罪行,惡性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