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穩壓器壹台、電動輪轉盤壹台及押注板壹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電動輪轉盤牌及押注板為賭具,由賭客數人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均已逃逸,未當場逮獲),以俗稱押注「車、馬、包」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押注板一塊、穩壓器一台、電動輪轉盤一台以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賭資三千五百六十元,賭具押注板一塊、滾壓器一台、電動輪轉盤一台扣押可證,又係當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穩壓器壹台、電動輪轉盤壹台及押注板壹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財物,均併予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