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燕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庭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
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即必
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起訴狀,並無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爰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