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盛煒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
元整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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