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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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尚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合
計新臺幣65萬1,116元,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與被害人尚暙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約10萬元(如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尚暙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尚暙科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侵占金額,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考量前開經調解之款項及被害人就其餘拋棄、不要求被告返還部分的金額,本院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旨相違,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避免過度干涉被害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林建誠應給付尚暙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 陸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林建誠應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陸萬元,││共分六期,交付尚暙科技有限公司或 葉碧鑾 、 莊逢麒 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