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XRW─五八九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復興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自後追撞在前由甲○○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甲○○人車倒地,造成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左手背踱處擦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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