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與原告因會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打撲傷紅腫皮下充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在家療養一個月,精神身體受害非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在家療養一個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醫療及工作減損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況依原告僅單純受有胸部打撲傷紅腫皮下充血之傷害,常情研判,並不需療養一個月,且亦不足以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以三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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