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林明哲
被 告 蔡侑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哲於民國87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蔡侑
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原債權人並向原告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餘本金39
0,025元、利息22,119元、違約金2,212元,以上合計414,35
6元。及其中本金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債權人受有該項損害遂依保險
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九成,原債權人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影
本、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