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陳輔民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龍海明
被 告 陳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735.46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9.0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34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輔民、陳
裕倫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735.46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各共有人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考量,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9.04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346.4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
被告各依1/2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8,930元,符合各共有人之占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亦能為充分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735.46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9.04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346.4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各依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應補償原告68,930元
。
(二)依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
記載「本筆標的土地上有農舍三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年7月1日訂頒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辦
理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然查:㈠按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
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2年
3月25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其性質為形成權,本件
共有農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系爭土地面積雖僅有1735.46平方公尺,不足該條例本文
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但仍得主張分割,前開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既係於102年7月1日公布,顯然於原
告行使分割形成權之後,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之規定,而應依舊法為分割。㈡次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省法規
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23條、第116條定有明文。
且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
規定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6條、第12條亦有
明文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5項之規定而來,綜觀該18條全文,均無任何「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之規定限制,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限制必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不僅逾越母法
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並
顯然與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互
相衝突,若強制適用,則法律位階、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
確授權原則、民法第823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豈不均成具文,是依前揭說明,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始得
辦理分割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適用。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惟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之法源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依行政法
上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且母法必須具體且明確就各項權利之限制事項有所授權
,子法始得依該母法之授權而制定限制權利之要件,此乃法
律適用原則。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授權內政
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得制定辦法之範圍,係限於「興
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
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根本未
有就分割之限制為任何具體及明確之授權,顯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在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中,逕
自增設「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條件,自
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14號解釋文中,針對人民營業之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
等憲法上應予保障之權利,就限制人民權利者,均應依憲法
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更應
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且必須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保障人民之
營業權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
屬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土地私權處分之基本權利,其未經母法
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即逕自發
布施行,依上開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規定明顯違
法,法院無適用之餘地。且卷附內政部102年10月25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於說明欄第二點指出「又
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
常有農民…」適足以證明目前所有之法規,確實並無任何法
令針對農地之農舍興建部分設有任何限制禁止分割之規定,
益徵此依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禁止分割之規定,明顯違法
,自不得適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735.46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
(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上地有兩造各自所有之農舍三棟(
南投縣○○鄉○○段○○○○○○○○○○○○號),並均領有使用
執照,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規定為套繪管制,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90年4月26日發
布、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上開辦法係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
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然農業發展條例就有
關耕地分割之限制明訂於該條例第16條,並無耕地未經套繪
管制或須解除套繪管制始能分割之規定或相類似之精神,故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耕地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
效力。且參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
得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
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三、次查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
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
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
得解除套繪管制…。」、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
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
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
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
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
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是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落實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
得重複申請」之規定,則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即分割後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
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即可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範目的,而無必要限制人民依法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
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經查,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原告之農舍1棟;編號乙
部分有被告陳輔民、陳裕倫之農舍各1棟,被告二人同意保
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而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就原告分得面積不足部分以68
,930元補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及當事人之意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就原
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68,9
30元,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意願,且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 陳王秀枝 │1/4│
├──┼────┼────┤
│2│陳輔民│3/8│
├──┼────┼────┤
│3│陳裕倫│3/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