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
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以桃園縣○○鄉○○○路○段○○○
號為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服勞務之地
點在桃園縣大園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是被告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可採。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向勞保專戶提撥6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
然被告未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造成勞退金提撥數額不
足,受有678元損害【即(原告應投保薪資級距40,100元-
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6%=678元】,並致原
告減少失業給付9,040元【即(應投保薪資40,100元-實際
投保金額28,800元)÷6(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6(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9,040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勞保專戶提撥67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兩造約定三
個月試用期滿後,薪資需視出車情形而定,採不固定薪資制
,約為4萬元,而原告102年8月份實領薪資32,951元,同
年9月1日至6日薪資為4,235元,故被告先依28,800元級
距投保,之後再依實際平均薪資做調整。又原告為自願離職
,且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
列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其是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容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7日起至9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勞資會議調解記錄、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第46頁),復經本庭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及失業給付津貼數額短少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茲審酌如下:
㈠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二次調解時,
就原告之前三個月月薪約定為40,000元,均不爭執,有桃園
縣政府103年2月27日、3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參原告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期間(即102年8月7日至9月6日)為一個月,扣除勞、
健保後尚領有37,239元,有原告提出之102年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本院卷第4至5頁、第46頁
),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40,000元一節屬實。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所為,尚非可採。準此,以原告之
月薪40,000元,被告本應以40,100元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此有102年5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短少
提撥之金額為678元【計算式:(40,100元-28,800元)×
6%=678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本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
,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
㈡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非自願因素
自被告公司離職,堪信被告所稱原告為自願離職一事屬實。
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從被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2年9月9
日至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本院10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另有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原告符合上揭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並有實際請領失業給付之行為,且已經勞工保險局核
付6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其主張受有上揭失業給付短少金額
之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短少
之失業給付9,04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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