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劉耀宗
被   告  陳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桂圓前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自94年6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
率第1期至第3期固定為年息0.22%,第4期至第6期固定為年
息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為年
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
告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拒不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經濟部函文
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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