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振坤
被 告 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就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128,2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
受雇被告於龍井區火力發電廠二號機房工作,原告已繳交
體檢表、照片、身分證影本,並加入勞健保、團保或意外
險,辦理出入證,平日進入廠區皆需換取出入證刷卡進入
廠區。原告工作期間包含加班,每日日薪5,000元,並代
為招募其他工人,原告所招募之其他工人,均由原告代為
先行墊付款項,被告總共至今積欠原告及所招募工人薪資
128,23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清楚怎麼欠原告這條錢的,被告並未雇用原告在龍井火力
發電廠工作,也沒有叫工人來做工,且公司於102年起即
已暫停營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31日受雇於被告
在龍井區火力發電廠二號機房工作,並代為招攬員工,然
並未領得薪資;被告則以未曾雇用原告工作等詞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僱佣契約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之支領簽收單據,均
係原告自行製作後,交其他員工簽領,並無記載工作地點
、雇主名稱。且原告亦稱,並未與原告公司簽定任何書面
契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人 洪德 事於本院證述:「簽
這個代表我有領工資,工資一天兩千元。這個是原告算給
我的工資。」、「我們做這個事情時有上課。這個是在台
中,當時有三場,一場是中龍、消防管及火力發電廠的。
簽這個就是做這三場的工資,並沒有區分。」、「(問:
被告公司叫什麼?)答: 智群 。」、「(問:當時是何人
叫你去工地工作?)答:是原告找我的。」、「(問:工
資是跟何人領?)答:向原告領。」、「(問:為何不向
被告領?)答:因為我是原告叫來的,原告要負責。」、
「(問:工資兩千元是何人跟你講的?)答:是原告跟我
講的。」等情。另證人 洪傳淵 則證稱:「簽這個表示我有
領薪水。我是跟原告領薪水。」、「(問:這是做什麼工
作的薪水?)答:我不知道做什麼,我都是直接針對原告
,原告叫我來的。」、「因為我們有好幾個地方,一個地
方一個地方的薪水不一樣。這應該是一個地方的薪水。我
不確實這是做什麼地方的薪水。」、「台電火力發電廠。
是原告叫我過去做的。」、「一天兩千六百元。做多久我
忘記了。薪水是跟原告領的。」、「(問:公司叫什麼名
字?)答:好像叫智群。」、「(問:為什麼薪水不是跟
被告領?而是跟原告領?)答:這個我就不清楚,因為都
是原告叫我做,我都是針對原告。」、「當初我是原告叫
來的,我有跟原告說我一天的薪水是多少錢」等情。則依
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其工作薪水之多寡均係與原告商定
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均提及係為「智群」工作,而並
未證述曾在被告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上開二位
證人,顯然無法證實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
(三)再者被告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
月19日、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均已辦理暫停營
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2月25日中區
國稅局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年3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於102年2月20日起已暫停營業等情,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雇用契約存在,被告
並未給付薪資,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雇用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雇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2元薪資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