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58號
原 告 邱發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發開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請
求返還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
=6,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