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信介
被 告 黃永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北市陽明
山冷水坑停車場開啟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時,撞損聲請
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造成聲請人損失
,為此於同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該調解案件因相對
人未到場而不成立,本院於同年4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明起訴之意思,依上開
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2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請求之金額為35,684元(見
本院小字卷第24、36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
40分許,在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停車場,因開啟車門施力過
大,撞及訴外人 陳美 如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①系爭車輛修理費7,093元(含工資4,
471元、鈑金2,622元)。②系爭車輛需費時4日修復,該
車為原告任職公司之業務用車,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車拜訪客
戶,相同車型之每日租金為3,350元,4日合計13,400元。
③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仍應繳納之牌照稅123元及燃
料稅68元。④原告處理本事件請假出庭4次,損失薪資15,0
00元,合計損害35,68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車主已出具車輛損害賠償轉讓
同意書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用。又上開車輛維修費由原廠豐田公司估價,該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已載明相關費用,其他外廠無法做到原廠之保證。另
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均係請求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
損失。至原告請假至法院出庭,亦為原告之實質支出。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4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車主,如要洽淡,應由車主來談。
㈡、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維修時間過長,經被告洽詢
其他車行,認為僅需1至2小時,花費1,500元即可修復。
㈢、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與被告無關,薪資補償與租車是原
告個人的事,不能向被告請求。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時,
撞損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報案資料及行車執照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03年6月13日
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其
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而撞及隔鄰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業如前述,系爭車輛車主 陳美如 自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惟陳美如已將上開權
利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小
字卷第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又系
爭車輛需支出工資4,471元、鈑金2,622元,總計7,093元
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小字卷第12
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主張上開修復費用過高,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
用7,093元,洵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另受有支出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牌照稅、燃料稅
及需請假出庭處理本事件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茲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修復4日一節,固有上開估價單之註記
為據,然就其主張支出4日之租車費用部分,僅提出格上租
車各式車輛出租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小字卷第11頁),依
上開明細資料,無足為原告確有支出租車費用及其承租車輛
款式與期間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3,400元,
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與燃料稅,惟系爭車
輛為陳美如所有,相關稅款本應由陳美如支付,難謂原告有
支付稅金上之損失可言。況支付牌照稅與燃料稅,係本於相
關稅法上開之規定,與車輛是否發生車禍,抑車輛有無使用
之情無關,故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依法需繳付相關稅金,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未提出其請假
遭扣薪之證明,且出庭應訊,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
結果,為當事人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93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