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峰宗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復得
知鄰居 李文雄 及其子 李効旻 ,家境富裕,遂於民國91年2月
21日間夥同訴外人 李德榮 、 吳榮福 及被告甲○○,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方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並
向訴外人李文雄勒贖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嗣因李文雄
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及李効旻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並在
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 戴國馨 ,惹惱訴外人蔡峰宗等人
,因此,訴外人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及被告甲○○將被
害人李効旻捆綁於自小客車內,並以柴油及乾竹葉燒死,是
蔡峰宗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
重更(一)第437號判處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死刑在案
,被告甲○○潛逃通緝中,申請人李文雄、李 杜玉治 係被害
人李効旻之父母,因此申請法定扶養費及殯葬費之遺屬補償
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決定計補償179,007元,並於91年12月6日由本署如數
支付無訛。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與訴
外人蔡峰宗、李德榮、 吳榮褔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
聯絡,以假車禍方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並勒續其父李文
雄1500萬元,嗣因李文雄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及李効
旻認出蔡峰宗為首謀,而惹惱被告甲○○等人,因此被告
甲○○等人將被害人李効旻捆綁於自小客車內以柴油燒死
,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55,625元、扶養費123,382元,共計
179,007元予被害人李効旻家屬李文雄、 李杜玉治 ,並於
91年12月6日如數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961年度補覆議字
第21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罪被害補償
金收據(第1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固尚於通緝中,惟被告甲○○與訴外人蔡峰宗
、吳榮福及李德榮於90年11月間,共同於李德榮家中謀議
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蔡峰宗、吳榮福於91年2月21日
上午7時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假車禍方
式綁架被害人李効旻乙節,業據訴外人蔡峰宗、李德榮、
吳榮福三人於警訊及刑事庭自白不諱(見歸仁分局調查筆
錄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9頁背面及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23頁及第24頁),且與被害人李文雄
、李杜玉治及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此外被害人李効旻遭
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巷○○號附
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日14時15分
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有0222專案證物處
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稽,而採證血
液樣本5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
與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
10037839號鑑驗書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189頁),
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
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2日凌晨1時9分37秒起,迄8時34
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鄉○○街○○號七樓之一
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
,此徵諸訴外人蔡峰宗、吳榮福、李德榮三人於91年3月
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
核相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證明確。
(三)又被告甲○○與訴外人蔡峰宗、吳榮福及李德榮於擄人勒
贖後,進而放火故意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吳榮福供述
:「..當時錢拿不到,李德榮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
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甲○○、
李德榮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李德榮就去高鐵
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甲○○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
合,會合之後,李德榮開車在前帶路,經○○○鄉○○路
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
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李德榮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
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
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91年3月25日歸仁分局
調查筆錄),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7頁),再
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
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此表示死者死亡
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死者之死
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
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
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
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
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
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
化碳中毒、火燒傷、綁票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可考(見相
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生存時,
身體遭到限制,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且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李文雄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
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甲○○等
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
不違背該被告甲○○等人之本意,即被告甲○○實施前開
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按上開所述,甲○○明知訴外人
蔡峰宗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擄人、且以
假車禍方式綁加架被害人之擄人勒贖,並進而故意放火殺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
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因被害人
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
元,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就訴外人蔡峰宗、吳榮褔、李德榮故意放火殺死被害
人李効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既經認定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李文雄、李杜玉治為被害人李効旻
之父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91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卷宗可稽,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茲審酌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55,62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訴外人李文雄為被害人李効
旻支出殯葬費421,413元,有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等附於
補審卷宗足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依單據逐項核計後,認必要之殯葬費138,12
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目前社會情形,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上開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範
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
習慣而有不同,上開殯葬費總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
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家屬李文雄殯葬費55,625元後,向被告
請求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扶養費123,382元:
⑴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
杜玉治為被害人李効旻之母,依前揭規定,被害人李効旻
生前對訴外人李杜玉治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被害人李効旻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1年2月22
日歿,斯時訴外人李杜玉治51歲,依89年度臺灣省女性簡
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29.39年,而被害人李効旻應負法
定扶養義務。
⑶再查,訴外人李杜玉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効旻
外,尚有1名成年胞弟 李効苗 ,有戶籍謄本附於補審卷宗
可稽,且夫妻依法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是李文雄、李効苗
應與被害人李効旻共負扶養李杜玉治之義務,且既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李効旻與另2名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
差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平均負擔。故被
害人李効旻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⑷又因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杜玉治每月之生活支出若干,是
本院認為應以扶養直系尊親屬寬減額每人7萬4,000元為計
算標準,按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按
法定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杜玉治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53,382元。其計算式為:[74,000
X18.00000000+74,000X0.39X(18.00000000-00.0000000
0)]除以3(受扶養人數)=453,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本件被害人家屬李杜玉治對於被告既可以請求扶養費用
453,382元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李杜玉治
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123,
38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家屬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對於被告有殯葬
費及扶養費用之請求權,而原告在補償被害人家屬李文雄
及李杜玉治後,在其等請求權範圍內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7
9,007元(即55,625+123,382=179,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8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