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李芮麟
被移送人   邱瑞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4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06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芮麟、邱瑞姬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李芮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2月8日18時36分、2月10日17時42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行為:以無故拍攝和徘徊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邱瑞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32分、1月30日10時43分、
2月6日17時13分、2月8日18時36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行為:以無故拍攝和徘徊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乙、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丙、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依據僅是以舉
報人 廖昌志 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廖昌志、 楊琬真 二人之舉報
,雖經警察訊問被移送人二人,但該被移送人二人均否認有
於如上開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經本院勘驗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移送人僅是在路上行走或者
對舉報人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位置為拍攝,該道路是任何人均
可行進之處,舉報人自行設置監視錄影器監視道路行人,卻
認行人對其設置監錄器之地方攝影為不妥,似有可議;而所
提供之影帶所示,被移送人二人都是先出現在道路上,之後
舉報人廖昌志才自家中出來,被移送人並無行為對舉報人滋
擾;舉報人駕車歸來,被移送人早已先站在路上,並無任何
動作阻止或妨礙舉報人停車,被移送人觀看舉報人停車,亦
非法所不許,舉報人自認被移送人之在路上行走及觀看停車
等行為乃造成對舉報人之滋擾,顯欠依據,而所提供之錄影
帶更未顯示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不當之
處,不能僅依舉報人自己之感受即能限制他人在道路上自由
行動。
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推認被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行為,自
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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