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75,484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6,284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
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被告就110年5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75,48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翌(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息。被告就110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6,28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共661
,768元,並分別自上開未繳本息之日期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2.78%、15.78%計付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明:信用借款申請書是伊所簽,對於積欠原告的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伊願意還款,但是需要慢慢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均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予採信。至被告所稱無力還款,需慢慢還款等語,則屬執行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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