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B(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前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同案被告韓俊偉於105年12月6日警詢時曾指認同案被告 游勝隆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車手(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一第207頁);游勝隆於警詢時亦自承自105年10月初經 魏家偉 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當時已知悉魏家偉是要南下高雄去撿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定點的現金包裹或包包,復坦承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民家商人行道旁,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拾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是游勝隆顯然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意聯絡,並為從事拾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B之事實,游勝隆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再次陪同魏家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魏家偉拾取告訴人乙○○置放裝有50萬元款項之包裹,當非只繫於其與魏家偉之交情,反足證明游勝隆係立於車手「待命」之角色地位。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該門號手機除於105年11月7、8日,有與韓俊偉持用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外,游勝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5日座落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等處;於105年11月16日座落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等處;於105年11月17日座落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等處,此分別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2、6及附表編號B所示之事實中,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位置大致相符,足徵游勝隆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 黃照詠 等人係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游勝隆則基於車手之地位,隨時待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附近,供詐欺集團調度,就此以觀,被告顯與黃照詠、 王涵 、韓俊偉與游勝隆均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A、B之犯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當。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韓俊偉、游勝隆警詢之供述,指其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游勝隆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B所為,係立於車手「待命」之角色地位,而非僅因其與魏家偉之交情;參諸游勝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105年11月7、8日與韓俊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外,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5日、16日、17日之基地台位置,適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2、6及附表編號B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位置相符,足徵被告與游勝隆及其餘同案被告黃照詠等人係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指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所示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有何具體關聯,亦無被告曾經參與該等通話或行為分工之相關證據。訊之游勝隆復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見少連偵281卷一第86至93頁、卷二第142至
145頁,聲羈716卷第4至7頁、偵聲77卷第22至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40頁)。上訴意旨所指共犯黃照詠、韓俊偉、游勝隆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更因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游勝隆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難僅憑其等籠統且未涉及個案分工情事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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