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商國松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商國松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國松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
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確定在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犯罪之態樣均為侵害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犯罪之態樣均為侵害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4月20日96.04.18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09.08.27109.08.2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7109.08.27減刑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標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08.3096年8月間97.03.05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09.08.27109.08.27109.08.2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7109.08.27109.08.27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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