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告 許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0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104年12月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8,12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0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
12.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106年5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54,301元未為清償,依約上開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