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時48分許,因手持酒瓶、醉步蹣跚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現已改名為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制服員警乙○○發現,為避免甲○○有自傷及傷人之虞而上前盤查。甲○○明知員警乙○○係依職權攔停盤查,竟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基於妨害公務員及妨礙名譽之犯意,在前述路旁之公眾場所,以「流氓」、「就是你這種流氓」等語侮辱值勤員警乙○○,後員警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甲○○帶返前述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際,甲○○竟接續前述犯意,於同日3時11分許,以「你再給我胡說八道,你很噁心」等語辱罵員警乙○○,足以貶損員警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告訴人乙○○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監視錄影、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影像照片、譯文表2份、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以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講「很噁心」、「流氓」等語,但其係針對告訴人乙○○的行為,其沒有向員警表明其身分證字號,係因怕記錯而有冒用他人身分嫌疑,其係自願去派出所,但到派出所後卻被上手銬腳鐐,其很錯愕,一般人都會覺得這是流氓的行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係在路上正常行走,並未邊喝酒邊走路,亦無酒醉酩酊狀態,更無沿路叫罵大聲喧嘩,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情節,被告亦無犯罪嫌疑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舉止,是告訴人以先入為主之觀念認被告有不法前科,以查證身分之名行偵查之實,難認告訴人係依合法執行職務;被告雖有表示「流氓,就是你這種流氓」、「你很噁心」、「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噁心」等語,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法查證身分、動手拉扯被告在先,才以上開言語表述其內心想法,其主觀上並無惡意侮辱之意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8年4月30日2時48分許,手持酒瓶徒步行走在臺北
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1段路口之人行道上,並在穿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乙○○請其出示證件時,對告訴人口出「流氓」、「就是你這種流氓」之詞,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告訴人將被告帶回龍山派出所查驗身分時,被告復於該派出所內對告訴人表示「我覺得你很噁心」、「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噁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下稱108偵12375卷〉第62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2375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47-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
⒈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是否適法,法院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妨害公務時,自應依職權審認判斷,不應以公務員主觀之判斷為準,以免流於擅斷而難期公允。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並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前揭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明確,於後立法機關並循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於公共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有查證身分之權限;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之方式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抵抗不得使用強制力,且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其為龍山派出所警員,當時
其係穿著制服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1段路口時,見被告手持酒瓶,走路不穩要穿越馬路,擔心被告會有路倒之情形,要幫忙聯繫家人或叫車,其因而上前關心,並詢問被告是否可出示證件,但被告不予理會,直到桂林路與環河路口才將被告攔下,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卻辱罵其為流氓,因為被告一直未表明身分,之後就將被告帶回龍山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是員警乙○○對被告查證身分之緣由,係因其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手持酒瓶,走路不穩要穿越馬路,擔心被告之安危,因而上前盤查,對被告查證身分,但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被告帶往龍山派書所查證。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經告訴人擷取片段
後呈現之結果,並非案件發生之完整過程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員警案發當日所佩戴密錄器錄影檔案,其影像畫面均為連續,並無中斷、事後剪接或編輯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7-5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⒋觀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持手機報警
時表示:莫名其妙走在路上,突然被警察攔檢,欸員警你好,我走在華西街口,然後我在路上,然後我手上拿一個啤酒,沒完沒了,妨害我的人身自由,就華西街口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行走於路上有手持酒瓶之情。惟參以該檔案錄影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於108年4月30日2時48分時許,被告手上已無酒瓶,且行走正常,甚且能快步行走,並無走路搖晃不穩之情,且被告無論在其報警,或是回應告訴人乙○○請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均能清楚表達與應對,是尚難認被告有酩酊大醉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並供稱被告並沒有自述要傷人或自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綜觀前情,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警察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告訴人自不得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至告訴人所屬之龍山派出所查證身分,則告訴人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舉,難認係合法行使職務。
⒌又告訴人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並無自述要傷害或自傷,
但半夜拿酒瓶在路上是不是要攻擊別人,我們也無法了解其下一個動作為何(見原審卷㈡第88頁),惟參以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於108年4月30日2時48分許起,被告手上僅持手機,於同日3時9分58許起,被告手上所持為寶特瓶,亦非酒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7-54頁)。固然每人酒後脾性不同,甚難預料被告會為何行為,然由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未持續持酒瓶行走於路上,且當時為凌晨,路上人煙稀少,則尚難以被告曾持酒瓶行走於路上,即遽認被告將為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告訴人前開所述為其主觀臆測。是尚難以被告曾持酒瓶行走於馬路上即遽認有事實足認有防止被告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則自不得據告訴人所述即逕認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查證身分係屬合法行使職務。
⒍綜上,告訴人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舉與警察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同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查證身分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是告訴人對被告查證身分並非合法行使職務,是被告雖於員警乙○○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向員警乙○○表示「流氓」、「就是你這種流氓」、「你再給我胡說八道,你很噁心」等語辱罵員警乙○○,惟既員警 鄭呈祥 既非合法行使職務,核與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
⒉被告對告訴人鄭呈祥稱:「流氓,就是有你這種流氓」等語
,雖流氓二字,固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或有行徑蠻橫不講理之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人格及社會評價,惟參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持手機報警時表示:「莫名其妙走在路上,突然被警察攔檢,欸員警你好,我走在華西街口,然後我在路上,然後我手上拿一個啤酒,沒完沒了,妨害我的人身自由,就華西街口這邊。」;於告訴人乙○○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並回以:
「胡說八道,我就來問,我台北市公民,我來問有沒有這回事」、「我要配合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等語,不斷拒絕出示證件,持續約2分鐘後,嗣有兩名員警到場,被告亦再度向其中一名到場員警表示:「我拿著一個啤酒瓶,然後他就莫名其妙給我動手動腳這樣打,然後說怎麼樣,那我莫名其妙三更半要給他出示證件」,且主張遭告訴人乙○○弄受傷後,而向告訴人乙○○稱:流氓,就是有你這種流氓。雖參以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與卷內其餘證據,難認告訴人乙○○有致被告受傷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因其僅持啤酒瓶行走於路上而遭告訴人乙○○不斷查證身分,深感莫名,且認告訴人查證身分於法無據,始情緒漸激動,而為上開言語,且依卷附事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情形,復經被告當場再三明白表示拒絕,堪認告訴人即員警鄭呈祥並對被告查證身分之權限,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查證身分之舉,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⒊又被告尚向告訴人表示:「我覺得你很噁心」、「我覺得你
的行為很噁心」,又噁心確有「厭惡得無法忍受」之意,然被告係因不斷拒絕出示證件,而與告訴人乙○○等三名員警一同至龍山派出所後,復再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且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覺得你很噁心」、「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噁心」後,經員警稱:「你說我很噁心?」,被告則答以:「行為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被告於本院並稱其向告訴人表示噁心是指告訴人之行為,令其直覺反應覺得噁心、覺得想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亦係因不滿員警不斷請求其出示證件,始為上開言論,固有過激,然並非亦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仍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⒋綜上,被告確有為「流氓,就是有你這種流氓」、「我覺得
你很噁心」、「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噁心」之言論,然無法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卷內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合法執行職
務及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難論以被告之行為成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連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