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良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良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其雖否認施用,惟有其為警方查獲後於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14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依職務上所知人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最長時間為56至96時,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檢出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7日釋放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施用距上開觀察、勒戒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應再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今年初因腳傷被公司資遣,因係家庭的經濟主要來源,所以努力復健把腳傷養好,目前亦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本件裁定令其不知所措,希望能夠改為戒癮治療方式,以便能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又其因前案,已知被毒品控制之可怕,亦有悔過之心,目前有固定接受戒癮治療,請能給予維持家計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束。本件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上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已逸脫本院之權限,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其為警方查獲之處所,尚有其他在場人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9毒偵1090號影卷第18至21頁),可見其仍與毒品人口來往,衡此情形,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