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同年1月31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1日上午十點多止,連續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94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結果、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0.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2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同年1月3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93年12月4日後至94年10月11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