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16時許起至94年9月8日11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建國里興中市場6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7月18日1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嘉義市○○街查獲,而於同日3時2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8日12時10分許,主動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供承其餘犯行,且於同日17時許,經員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94年7月18日3時20分許及同年9月8日17時許,分別經員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1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諸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告94年7月17日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94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即供承於同年7月17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採尿送驗,故被告於一部分犯行已為員警發覺後,始於同年9月8日才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主動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供承其餘犯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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