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丁○○
戊○○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戊○○、丙○○(原名 侯文富 )之父、原告甲○○之夫 侯圳林 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PA0000000,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嗣侯圳林 於93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大堀尾路口十字路口內(嘉168線25.1K)時,因訴外人 穆品義 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致侯圳林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發生車禍。嗣侯圳林經送至長庚醫院後不治死亡。
(二)上述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訴行駛,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穆品義及其僱主承認有過失車禍肇責,故願賠償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與原告等親屬達成和解,穆品義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三)因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未經指定,而原告丁○○、戊○○、丙○○為侯圳林之子女,甲○○為侯圳林之配偶,故其四人就侯圳林之車禍死亡事故依法可向被告請領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
(四)被告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最遲應在94年8月19日(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日之94年8月3日後之第15日,再加上郵遞期間1日)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惟至今卻仍不為給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以侯圳林係飲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份(19mg
/dl,經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97mg/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為由,主張適用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但實際上必須是侯圳林「直接」因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方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故縱使侯圳林確屬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仍不可認定酒後駕車即為侯圳林之「直接」死因。
⑵除外條款是指直接,被告引用其他的判決將「直接」這個
要件改以「不可或缺的原因」來做解釋並不適當,違背文意解釋優先原則,即使要使用「不可或缺的原因」來解釋直接這個概念,也要限於酒駕行為確實引發危險駕駛之情形,且為造成車禍發生的必要原因。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被保險人侯圳林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一)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又上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酒精成份之標準值,係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經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依據第一時間為其施行急救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顯示,於檢驗項目「ALCOHOL」一欄詳載檢驗值為「194mg/dl」(1dl=100ml,194mg/dl=1.94mg/ml),亦即被保險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94mg/dl(1.9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7毫克。復查嘉義縣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參照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顯見被保險人車禍事故當日血中酒精濃度超過前揭法規標準值甚多,其呈現之酒醉症狀除手發抖、手變鈍、脈、呼吸變快外,走路呈現蹣跚狀態,甚至達到需人扶持之程度;易言之,被保險人實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職是之故,被保險人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且其飲酒程度尚且遠遠超過法定標準,於此等情況下發生車禍,自應符合系爭契約條款除外事由之約定。
(二)依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事故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顯示本件車禍被保險人與訴外人穆品義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直指被保險人酒後駕駛汽車,與其死亡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顯非有據:蓋依據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第1點固記載「穆品義駕駛營全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惟查第2點另記載:「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因此,系爭車禍既係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同為肇事之因,設若將其中任一肇事之原因抽離排除在外,勢將不致併合肇致車禍之結果;換言之,若無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車禍將無由發生,據此,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要素」,從而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約定之意旨。
(三)本件被保險人血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遠超出標準值之結果,已直接證實酒後駕駛之事實,而一般人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有兩項很重要的影響:⑴視覺能力變差: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之週邊視界可達一百八十度,酒後的視覺角度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此外,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道線,對光的適應亦會變差。⑵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駕駛人以為腳提起來要踩煞車,其實已慢了一、兩秒。而當時速60公里,一秒鐘車子就已經跑了16.67公尺,後果將相當危險。由於酒醉駕駛者對於外界環境之辨識能力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發生危險事故之風險甚高,已非保險人於承保時所得估計之範圍,是而舉凡世界各國保險通例,皆以此項除外條款作為酒醉駕車危險控制之手段,更何況酒醉駕車者對周遭人、車造成極大威脅,而侵犯了生命、財產之基本保障。此觀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更將酒後駕車列入公共危險罪一章而為明文處罰之範疇益可得知。
(四)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被保險人酒後肇事之事實,業已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之約定。爰此,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侯圳林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保額為150萬元。嗣侯圳林於93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大堀尾路口十字路口內(嘉168線25.1K)時,因訴外人穆品義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致侯圳林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發生車禍。嗣侯圳林經送醫後死亡。
(二)上述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訴行駛,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穆品義及其僱主承認有過失車禍肇責,故願賠償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與原告等親屬達成和解,穆品義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三)系爭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而原告丁○○、戊○○、丙○○為侯圳林之子女,甲○○為侯圳林之配偶,原告等人於9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
(四)依保險單條款規定,被告依條款應理賠者,應在理賠申請日後之第15日理賠。
四、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被告則抗辯侯圳林係因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而死亡,其得拒絕理賠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侯圳林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之約定?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警訊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堪認訴外人穆品義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侯圳林駕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侯圳林傷重不治死亡,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1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侯圳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七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在卷可證,顯示侯圳林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肇事機率逾常人之七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惟天氣晴天、夜間無照明設備,且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侯圳林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值),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其在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所駕車輛撞及穆品義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傷重不治死亡,其與穆品義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穆品義為肇事主因,侯圳林則為肇事次因,亦即侯圳林酒後駕車行為,與其自身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保險契約中除外責任(一)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即符合此除外條款,換言之,只需飲酒對於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亦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
(三)至原告主張:除外條款是指直接,不可將「直接」這個要件改以「不可或缺的原因」來解釋,因其有違文義解釋,即使要使用「不可或缺的原因」來解釋直接這個概念,也要限於酒駕行為確實引發危險駕駛之情形,且為造成車禍發生的必要原因等語,經核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亦即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因此,以酒駕行為是否為造成車禍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來認定是否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並無違文義解釋,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侯圳林之酒駕行為應屬造成其自身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侯圳林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一)第三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職是,被告爰引上開除外約定,主張拒付系爭150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