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民國88年間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證明上訴人業依調解內容拆除,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當時須拆除的範圍,並曾經補償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系爭建物係於89年11月間,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界 後,請柳鄉村前鄉長甲○○見證,雙方同意後,上訴人再行搭建,搭建期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或出面制止,是以上訴人搭建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得以客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該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地界,上訴人現主張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理應負擔拆除費用,並補償被告部分損失,又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三)伊再搭蓋是依照當時測量的界址作修補,並沒有再增加,也沒有佔用的被上訴人的土地。
三、證據:除提出水上鄉公所函及函附調解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4幀,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外,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89年的時候伊不確定界址,上訴人說界址是當時已經拆除的部份,伊不確定,91年重測才知道實際上的界址。
(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新搭建鐵皮屋往被上訴人土地延伸,始於93年自行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三)88年間伊有補償上訴人五萬元,但是當時不知道確實的界址在哪裡。
三、證據:除提出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及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紙外,其餘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1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306公頃土地搭建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88年間之調解內容拆除,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當時須拆除的範圍,並曾經補償伊5萬元,系爭建物係於89年11月間,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後,請柳鄉村前鄉長甲○○見證,雙方同意後,上訴人依照當時測量的界址搭建,期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或出面制止,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該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地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306公頃土地搭建房屋。
(二)兩造於88年間至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書,嗣後上訴人依調解內容拆除,被上訴人曾經補償上訴人5萬元。
(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9年間重新搭建。
四、被上訴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照片3張等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為伊所搭建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一)上訴人能否證明伊於89年間重新搭建之系爭建物係依88年間之調解內容拆除後之位置作修補,並沒有再增加?
(二)上訴人於89年間搭建系爭建物之位置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五、本院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乙○○有請求測量,發現上訴人丁○○的房子佔到被上訴人乙○○的私人地,經過代表會主席 黃金山 協調,上訴人丁○○有依照測量的位置拆除返還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有補償上訴人丁○○伍萬元,至於後來政府重測之後有無越界或重新搭蓋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依兩造調解內容拆除,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於89年間重新搭建之系爭建物時係依88年間之調解內容拆除後之位置作修補,沒有再增加;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及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拆除其所有之建物,然均不能證明89年間重新搭建之系爭建物時係依88年間之調解內容拆除後之位置作修補,沒有再增加。
(二)上訴人復辯稱伊搭建系爭建物期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或出面制止,是以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時,得以客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該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地界,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見解,上訴人單以伊搭建系爭建物期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或出面制止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該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地界,尚難認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占有搭建建物,業如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