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積欠 江德發 互助會會款,江德發又積欠 陳秀枝 會款三萬七千元,戊○○因至陳秀枝經營之早餐店吃早點,獲悉江德發尚欠陳秀枝三萬七千元之會款未清償,即表示願替陳秀枝討回該債,戊○○旋找江德發追討,江德發告以庚○○仍積欠其會款約四十二萬元未還,戊○○即至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內,向其追討積欠江德發之會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經協調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達成協議,嗣再經 翁自發 之斡旋,降為二十
萬元,惟約定庚○○須於三星期內還清,並簽發票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乙紙(票號為七九二一二七),旋戊○○即常向庚○○催討前開債務,致而對戊○○心生不滿。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揭本票到期,庚○○因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且預知戊○○即將前來向其催討債務,乃謀意先下手為強,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四人(起訴書誤載為六人),均可預見頭、胸部位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要害部位,如持刀朝頭、胸部砍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許,見戊○○偕同乙○○、丁○○、丙○○,共同搭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 施忠義 名下),至庚○○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廿四之一號住處,催討該互助會款時,庚○○即以原住民語為暗號,通知預先在該處守候之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分持西瓜刀、木棍(未扣案)衝出,毆打戊○○、乙○○、丁○○等人,庚○○並持預藏於其上開住處門後之鋒利長柄鎌刀,猛力砍殺乙○○右前臂、戊○○左側臀部、丁○○頭部等部位數刀,而庚○○前述成年友人其中二名,並持西瓜刀朝丁○○左胸、腋下及右大腿等處砍殺三刀,致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五×五×五公分(造成屈指肌肉部分斷裂,併橈神經分支斷裂)、戊○○受有左側臀部穿刺傷(長約五公分,深至外側股直肌,部分肌肉斷裂,送醫後為行深部肌肉縫合,以手術切開至十二公分)、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開放性傷口、左肺刺傷、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腰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其左腋下傷口大於十五公分深至肺併肋骨斷,肺破裂,腋下血管斷裂,左腰傷口大於十二公分,深及肌肉併斷裂,右大腿傷口大於十公分肌肉斷裂)等傷勢,丙○○則趁隙脫逃,嗣庚○○見戊○○等人受傷倒地,恐釀成大禍,即因己意主動放棄繼續砍殺,而中止其殺人行為。
二、庚○○於中止殺人後,又惟恐受傷倒地之戊○○、乙○○再度起身反抗,竟另行起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在場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其一為女性),以其所有之繩子連續將戊○○、乙○○之手、腳綁住,並棄置地上,而以此方式剝奪戊○○、乙○○之行動自由。詎庚○○仍餘怒未消,復另起毀損之犯意,與在場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木棍、石頭及前揭行兇之長柄鐮刀,連續將戊○○及丙○○所有停放在庚○○住處外之上開二輛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輪胎刺破(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除後擋風玻璃外全數破損,右後車輪一只破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輪胎四只全數破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事畢,庚○○在場之友人均四散逃逸,而庚○○則留置於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同日中午十三時五分許,以其住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報案,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犯行,接受裁判,而警方逮捕在場之庚○○後,會同趕到之丙○○將戊○○、乙○○身上之繩索解開,渠二人始獲釋,再緊急將戊○○、乙○○二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另丁○○則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丁○○因傷勢嚴重、失血休克,有生命危險,經送入加護病房急救,且發出病危通知書,幸經該院緊急輸血開刀止血,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在該處扣得庚○○行兇之長柄鎌刀一把及綑綁戊○○、乙○○之繩子二條。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乙○○訴由暨經台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及告訴人戊○○、乙○○及丁○○,嗣並以繩索綑綁告訴人戊○○、乙○○之手、腳,繼又毀損告訴人戊○○、丙○○之前揭自小客車之犯罪經過均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被逼得沒有辦法才下手,伊與戊○○等人無怨無仇,也沒有債務,並沒有殺死他們之企圖,且本件係其個人所為,並無任何共犯,其並非預謀要殺害告訴人等,行兇之 長炳 鐮刀亦非事先準備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夥人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戊○○、乙○○、丁○○等人,及如何綁綑其中乙○○及戊○○二人又砸損丙○○、戊○○自小客車之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乙○○、丁○○、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翁自發、江德發、員警 石昆原 、 許明煌 分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為七九二一二七號之本票乙紙、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暨告訴人戊○○、乙○○病歷資料、兇器及現場照片共三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告訴人丙○○所有之D七─八六七五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登記於施忠義名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田警 刑字第○九三○○一二七二八號函暨一一○受理報案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兇及毀損告訴人戊○○、丙○○車輛之長炳鐮刀一把及綑綁告訴人戊○○、乙○○之繩子二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刀砍人、以繩索綁人及毀損車子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雖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為正當防衛,且無其他共犯,現場只有其一人動手,其餘之工人係其臨時工,伊一喊叫他們就跑掉,沒有參與殺人也沒有跟他一起綁人,均他個人所為云云;然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一致陳稱:當時除庚○○外,尚有他人在場,有人拿木頭,有人拿西瓜刀在場助勢,且係被告喊了一句山地話,就衝出來,伊受傷倒地後,有一個女的拿繩子給庚○○綁伊手腳,其後即聽到二部車玻璃破碎的聲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六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告訴人乙○○亦稱:當時除砍傷我們之庚○○外,尚有他人在場、有人拿木頭,有人拿西瓜刀在場助勢並毆打伊及戊○○,並毀損渠等們開往之車輛玻璃及輪胎,渠等是要向被告他討債,他轉頭講了一些山地話,之後一些人衝出來,拿木棒、西瓜刀亂打及亂砍(同前偵卷第三十五頁、五十一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進入房間換衣服,於門口拿起鐮刀,口中說了一句我聽不懂的話,我的左手邊就衝出二名男子,分持西瓜刀、開山刀,...而被告就拿鐮刀向我頭部砍了一刀,拿西瓜刀、開山刀的人就朝我臀部、腋下各砍一刀」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庚○○側身喊一句原住民語,我也聽不懂,庚○○就從門邊拿出一把長柄鐮刀,同時左、右邊房子跑出各二名男子,向我們毆打」(田中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由告訴人前開陳述或證詞可知,渠等遭被告砍殺時,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參與其內,且告訴人當時一行人至被告家中,以被告一人之力量,如何能以一抵眾?再者,告訴人等四人,係在該日中午十二時許近十三時之間,到達被告住處,被告則係於該日十三時五分許以其住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一一○受理報案紀錄在卷足憑,其前後相隔之時間相當有限,被告若非早有準備,且有與告訴人方面人數相當之人力參與其中,告訴人戊○○、乙○○、丁○○三人,如何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分別受傷倒地,況其後告訴人戊○○、乙○○又遭人綑綁手腳而被剝奪自由,戊○○、丙○○所駕駛之車輛復遭破壞,上開情事,也絕非被告獨力一人於短時間內所能完成,及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其他人出來幫他(同前偵卷第五十三頁);俱見告訴人指稱當時確有共犯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至告訴人戊○○等四人對於渠等遭砍殺時,除被告以外之在場共犯人數,確有幾人,描述雖不盡相符,然徵諸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事發當日,戊○○係站在最前方面對立於門前之被告,其後為丁○○及乙○○,最後則為丙○○(以當時事發突然,告訴人戊○○、乙○○及丁○○短時間內即受傷倒地,渠等能否辨識現場共犯人數誠有疑問,此觀諸丁○○於原審坦稱當時因伊眼鏡掉落,看不清楚幾人(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益足明之。再被告雖稱當天在伊處之工人應有五、六名原住民(原審卷第十頁正面);然其於本院也坦言不清楚工人有沒有打人(本院卷第一○四頁〕;是以當時雙方之混陣中,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時既係站於最後位置,且未受到任何傷勢,則其對現場人數之掌握應較他人為精確,參以其於警訊中就其他四名共犯,如何自左邊房屋、右邊倉庫衝出及渠等衣著、顏色、體型及兇器各如何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見其其當時確已目擊現場之情況,其於事發當日之警訊中供陳稱現場除被告以外尚有四名共犯,與事實應較符合,堪足採信。再由被告於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以「原住民」之言語發出暗語後,隨即自門後取出扣案之長柄鐮刀,其他四名共犯隨即一擁而出,且均手持刀械及棍棒,可見該等共犯,應係在此之前即已守候在旁,且一俟被告暗語發出即行動手加入砍人之列,被告與其他共犯當係於告訴人到達前事先即有預謀並備妥犯案之工具無疑。
五、復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台非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查扣案之長柄鐮刀一把係金屬製之刀器,刀鋒呈半彎狀客,此有照片足參(田中分局警卷內附);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幸莎拉 並稱扣案之鐮刀是用於砍草,且刀鋒如有不利,就會磨等情無訛(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持以犯案用之鐮刀刀鋒甚利,客觀上已足以作為兇器取人性命,而頭部及胸部部位,係人體多項重要器官集中之處,如以利刃砍殺,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又自承:「動手砍人時已失去理智,不管後果如何」(田中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五十四頁);另告訴人丁○○也明確指稱:被告當時拿鐮刀朝其頭部由上往下砍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是本件被告自其住處門後取出長柄鐮刀,即站立於台階上,居高臨下,並夥同共犯砍劈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言:知道砍人頭部、胸部會產生生命危險(同前偵卷第五十五頁);再參酌告訴人乙○○、戊○○、丁○○等三人於遭被告等砍殺後,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五×五×五公分(造成屈指肌肉部分斷裂,併橈神經分支斷裂)、戊○○受有左側臀部穿刺傷(長約五公分,深至外側股直肌,部分肌肉斷裂,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開放性傷口、左肺刺傷、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腰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外,其左腋下傷口且大於十五公分深至肺併肋骨斷,肺破裂,腋下血管斷裂,左腰傷口大於十二公分,深及肌肉併斷裂,右大腿傷口大於十公分肌肉斷裂,因傷勢嚴重、失血休克,且有生命危險(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從而自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或肌肉、神經斷裂或深及肺部,可見被告等人持利刃砍人時,其等出手之重、力道之猛及其強度,顯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被告空言伊無殺人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六、次查,被告固又辯稱伊當時之所以砍、綁人,係出於自衛云云,惟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然承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等到達之前已將該柄鐮刀藏置門後,並與另四名共犯謀議 使渠 等於其住處旁預先等候,俟告訴人到達後,即發出暗語,一擁而上砍殺告訴人等,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帶三把槍圍上來,伊為自衛才到房裡拿刀亂砍云云;但非獨徒託空言,亦無佐證證明之,且被害人苟有帶槍之情,則被告躲之惟恐不及,如何可能從容夥人持刀砍殺被害人?況被害人如確帶槍,則渠等突遭人砍殺,衡情應會拔搶反擊,又何以現場無何槍擊之痕跡或彈頭?證人即警員許明煌、石昆原二人於偵查中復證實渠等據報趕往被告家中時,只見戊○○、乙○○及丁○○三人均受傷,其中二名被綁,丁○○則受傷嚴重,叫他也無反應等情(同前偵卷第五十七頁);依其二人所述之現場情況,告訴人戊○○、乙○○、丁○○或已受縛或已重傷,現場更無任何槍枝遺留,被告空言告訴人持槍前往云云,核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而為虛妄之詞,已難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又改稱所謂帶槍係在案發前三星期左右發生之事,可見被告所言即令屬實,亦為過去之侵害,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之事由。至其雖又辯稱:因為告訴人等人要 強拉 伊上車,伊被逼沒辦法才拿刀砍人云云,證人幸莎拉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告訴人戊○○前已對被告催討債務數次,且於催討時態度並相當凶惡,期間並曾強押被告外出等情,但幸莎拉本件於案發前已回南投,並在不場,此業據幸莎拉供證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可見證人幸莎拉所謂強拉外出一節,縱令無訛,其侵害行為亦已終了,不足資為被告夥人持刀、棍殺人之正當事由,及被告本人於警局筆錄亦坦承:案發當天伊表示要請翁自發前來協調,戊○○即同意讓其打打電話,伊即持鐮刀出門就朝向告訴人戊○○等人亂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二、三行);由此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然同意被告找人洽談債務之處理,尚未為任何具體不法之侵害,否則若渠等確有行暴之意,又何以未帶工具前往?!從而,被告僅因自己無力清償債務,預料或將有受侵害之虞,即在侵害尚屬未定之際,先發制人,且事先招集人馬、備妥兇器,進而蓄意砍殺告訴人,及見戊○○、乙○○二人受傷,體力明顯居於弱勢,更無力對其為攻擊或不法之侵害,又以繩索綑綁其二人,致其二人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直到員警前來始予鬆綁,其前開殺人及妨害自由之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空言伊是為了自衛才砍人,公設辯護人以其是為避免被害人起來再繼續對他產生威脅,應包括在防衛行為之內,應無可採。
七、又已著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者,為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犯,經查本件被告於著手實行該殺人行為後,見告訴人戊○○、乙○○及丁○○等人已受傷無力反抗,在無其他足以阻止其繼續遂行殺人行為之外在情況下,主動停止砍殺,嗣並報案由警聯絡救護車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被告已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之行為,應構成所謂中止犯,然此與被告等其餘共犯等人於動手之際,有無殺人之犯意無涉,更不能以被告中止後無持續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且本案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否認其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妨害自由及毀損車窗、輪胎部分,已經其坦承在案,其於原審又已認罪,雖被告就該部分,亦否認有其他共犯,但查確有一名不詳姓名之原住民及一名女子共同參與綁人,已據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行);此外,就毀損部分亦另有二人參與其內等情,亦據證人丙○○供證無訛(田中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最後一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言有其他工人參與綁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有其他共犯參與亦不否認,僅稱不知其他人拿何東西(同前九六六二號偵卷第七十頁正面第一行、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告空言只有其一人所為,核係為其他共犯脫罪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前開各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又指稱,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者,尚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云云,然考諸告訴人等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陳稱前往向被告討債者僅其等四人,且核閱全卷資料,亦無從查悉尚有該名男子存在,是被告前開供述,自難遽以憑信,附此敘明。
九、按被告庚○○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打電話報警,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其夥人以繩索綁人、砸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庚○○就其殺人未遂行為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間,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與在場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其一為女性)間,就其毀損行為與在場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殺人行為,殺傷告訴人戊○○、乙○○及丁○○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仍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剝奪告訴人戊○○、乙○○之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戊○○、丙○○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惟於被害人丁○○、乙○○、戊○○受傷倒地後因己意中止該殺人行為之實施,並報警由員警叫救護車以防止前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於中止殺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戊○○、乙○○之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戊○○、丙○○之車輛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以其住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報案,並留置於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函送之一一○受理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雖證人丙○○於案發後曾打110電話報案,但未敘明被害地點係在何處,亦未說明被告及被害人姓名,此業據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則其報案雖在先,但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彰顯犯罪行為人係何人,是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報警並告以地址所在地,且留在現場等候,其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就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則先依前揭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遭告訴人索債,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嗣後因己意中止犯罪,並主動自首報案,已示悔意,惟其以銳利之刀械並夥同多人持械攻擊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實屬激烈,暨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車輛受損之情狀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民事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毀損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並就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敘明扣案之長柄鐮刀一把,係供被告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之用,繩子二條,則係供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無殺人犯意云云,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毀損罪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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