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6號;及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69號、94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慢性精神病人,其罹患精神分裂病已達20年,病程呈慢性化,造成個人及職業功能退化,人格頹廢,衝動控制能力減退等後遺症,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93年嘉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5次在嘉義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分別竊取「嬌生沐浴乳」1瓶、「 潘婷 洗髮精」1瓶、「潘婷洗髮精」1瓶、「嬌生沐浴乳」1瓶、「紅辣子緊身塑身霜」2瓶等物得手。(二)9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止某時,分別在嘉義市○○路○○號1樓「全聯社」竊取 彭彭香 浴乳2瓶,及在嘉義市○○○路○○○號1樓「家家福生活館」內竊取嬌生嬰兒沐浴乳1瓶得手。(三)94年5月12日下午7時30許,在嘉義市○○路○○○號「 屈臣氏 生活用品店」內,竊取睫毛膏2條得手。嗣分別於(一)9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寶雅生活館」內為其員工發現報警查獲。(二)94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路、成功街口經警盤查,在其騎乘之腳踏車內查獲上揭商品而查獲。(三)94年5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屈臣氏生活用品店」內為其員工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不含該日)4次在「寶雅生活館」之竊盜犯行外,對其餘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辯稱:其於警訊中供述在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應扣除94年12月28日經店員當場查獲該次)在「寶雅生活館」內竊盜「嬌生沐浴乳」1瓶、「潘婷洗髮精」1瓶、「潘婷洗髮精」1瓶、「嬌生沐浴乳」1瓶等物之4次竊盜行為乃在警察訊問時臨時捏造,記憶並不清晰云云。然經證人 辛懷陸 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八掌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你在詢問被告偷竊次數時,被告如何說?)他向我們坦承之前總共偷過4次。(這4次時間如何確定?)被告自己講的。(在寶雅生活館除了12月28日被查獲當日,被告是否又供出4次竊盜?)是。(之前的4次竊盜時間,是否你與店員商議後記載?)我在車上問被告,要他一次把竊盜次數講清楚。所以他自己說他有4次,店員反而說她不清楚。店員的筆錄是按照被告的供述來回答。」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在「寶雅生活館」竊盜之次數,不僅93年12月27日遭查獲當次(見94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7、8頁),顯然上開4次竊盜行為並非警員所刻意栽贓,而係被告自願供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辛懷陸後復供稱:「當時警員說要把嘉義市全部的監視器都調出來,我心裡畏懼,所以全部都承認了。我認為這樣做筆錄不是很好。(檢察官問你寶雅生活館部分,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你說偷了不只1次,時間忘記了,是否有這樣說?)我是有去拿,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我確實之前偷過幾次,我爭執的是竊盜的時間是警員要求我拼湊的。」等語,可見被告亦承認在「寶雅生活館」確實行竊數次,只是對於行竊之時間有所爭執。而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時尚且記得在「寶雅生活館」共行竊5次(含93年12月28日遭查獲該次),距本院94年11月30日審理,時隔將近1年,被告之記憶可能較不清晰,且被告表示對於上開4次竊盜犯行有點模糊,應認以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之次數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開竊盜行為記憶模糊不確定是否有行竊,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丙○○即「寶雅生活館」店員、證人丁○○即「全聯社」主任、證人乙○○即「家家福生活館」負責人、證人 郭惠純 即「屈臣氏生活用品店」店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各4紙、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又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敍及,惟因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公訴不可分之法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予敍明。另被告為慢性精神病人,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0月8日(94)長庚院嘉字第100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個人及職業功能退化,人格頹廢,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薄弱,應為精神耗弱之人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論以被告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業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尚有疏漏。(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論及,惟因其與經起訴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之法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病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經當場查獲部分均已物品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