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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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三九一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鐵製剪刀貳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十八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宇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奇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㈠二人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 郭金煉 及其妻 郭鄭罔市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北溪里八鄰北溪九十六號之一住處,逕自拉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郭金煉所有駕駛執照二張、虎尾農會存摺一本及MOTOROLLA廠牌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百元,郭鄭罔市印章五顆。㈡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再度前往前址,拉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郭鄭罔市國民身分證一張、重約一錢之金牌一面及印章二顆,郭金煉郵局存摺一本、現金五百元及小皮包二個。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牌照號碼NTX-九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三十七號前,為警察覺可疑予以盤查,經丙○○同意對該機車實施搜索,而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郭金煉之駕駛執照二張及郵局存摺一本、郭鄭罔市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共七顆、郭金煉現金五百元及小皮包二個等物(均已發還郭金煉及郭鄭罔市),始悉上情。
三、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二二七之一號前,見該處停有乙○○所有牌照號碼DID-六二二號輕機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嗣丙○○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惟丙○○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並且扣得上述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乙○○)。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見該處停有 郭智豪 所有牌照號碼IBG-四五三號重型機車,鑰匙且未取下,竟發動該機車引擎離去,竊取該車得手。㈡嗣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二把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五十一公尺得手。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堤防旁燃燒上開電纜線,欲取出其內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剪刀二把、上述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郭智豪)、電纜線約五十一公尺(已發還甲○○)。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暨扣押筆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嘉民警三字第○九四○○八二八○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虎警刑字第○九四○三○○○六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虎警刑字第○九四○三○○一五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郭金煉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嘉民警三字第○九四○○八二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嘉民警三字第○九四○○八二八○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可佐;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虎警刑字第○九四○三○○○六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現場暨鑰匙照片共四張(虎警刑字第○九四○三○○○六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可佐;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郭智豪、甲○○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虎警刑字第○九四○三○○一五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虎警刑字第○九四○三○○一五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可佐,另有扣案之鐵製剪刀二把足參。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鐵製剪刀二把,其中一把為破壞剪,另一把為普通剪刀,二把剪刀均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審卷第三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為連續犯輕罪部分,詳後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犯行,每次均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即竊盜出面報案及具領保管贓物之郭金煉之部分處斷(此亦為連續犯輕罪部分,詳後述)。又先後數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如事實欄四㈡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他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在該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移送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論此部分犯行,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審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本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恣意侵入他人家中竊取財物,徒手竊盜機車,持鐵剪刀之兇器竊得電纜線之手段;離婚,育有三個小孩,一就讀國中,其餘尚在幼稚園,均自己照顧,父母健在,從事養鴨,一妹二弟均已結婚,之前在家中幫忙養鴨,月入約一萬五千元;前科甚夥,品行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多未相識;屢次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不良影響,所竊取機車、證件、現金、電纜線等物品於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製剪刀二把及未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件竊盜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審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虎警刑字第○九四○三○○○六二號卷第二頁調查筆錄),除此之外,別無證據得認為後者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另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構成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六、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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