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開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提起公訴,判處前開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執行完畢出獄。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自宅及屏東縣○○鎮○○路○○巷○號其女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高雄縣鳳山採尿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又於同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花圃內,為警盤檢時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於同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其女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2個等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證,且其經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合計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另吸食器玻璃球,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834835、836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3次查獲時採尿送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4年2月17日之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持有安非他命,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院其他論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開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確實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2包,其驗前毛重均為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及扣案吸食器玻璃球2個,則均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而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