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簡字第6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乙○○全額損失6,000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99年1月11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犯罪手段非屬惡劣,且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父為重度肢體障礙尚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參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