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等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度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之「偵茶盅」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丙○○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係鄰居,僅因細故相互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恫嚇言語恐嚇,穢語公然侮辱,且毀損對方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甲○○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