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2,509元│聲請人第二審共預納裁判費28,230元,依││││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計算,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09元(28,230×160,000/││││1,799,936=2,509。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裁判費│25,721元│聲請人第二審共預納裁判費28,230元,依││││聲請人追加之訴聲明計算,聲請人預納之││││追加之訴裁判費為25,721元(28,230×1,6││││39,936/1,799,936=25,72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23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61元。││即25,721×1/2=12,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