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王偉梁 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申請觀光名義入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在臺涉嫌竊盜刑案,該局於101年5月1日以北市警安字第10133852800號函送「在臺涉及違法(規)案件名冊」予被告,被告即於101年
5月9日以「0014其他(涉竊盜案)」類別註參原告。原告續申請觀光來臺,9次經被告不同意其申請,嗣原告復於10
1年10月16日提出申情,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移署出陸潔字第1010185001號函復原告:「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最近5年曾在臺有犯罪紀錄,得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我請中國國旅去辦入臺證,計畫是8月底9月初去的,結果廈門那邊造謠說我有不良紀錄不能辦理入臺證,後來10月8日中國國旅拿到移民署所謂通知造謠說我逾期不歸,其實通行証紀錄…最多才是12天。後來2012年12月4日收到臺北移民署署長謝立功,給我來函要求我按正常辦理入臺證,但是至今仍有人在造謠阻止我辦入臺證……。最近2013年5月17日我特地去廈門國際郵輪碼頭,向領導反應投訴,領導很重視接受我的投訴,……,說明他們對這件事比較重視,希望他們今後不再發生無中生有/造謠污蔑的事情,……對受害者來說是很大的損失(污衊人格污辱),並要求賠償名譽損失和經濟損失費,……」、「……從沒違反臺灣自由行開放規定,眼看詐騙官司快要結束了……但是移民署居然有人無中生有幫助壞人造假,暗地裡有意拉攏移民署下屬人使得我民事刑事案子無法進行…,對這種表面的糾錯但是仍然在辦理入臺證腦中造假,使得很多為我辦理入臺證手續個人、單位費盡了心血和努力勞民傷財,因此懇請你臺北市主管直接領導核准糾錯,使我能盡快辦出入臺證來臺辦理我父母遺留下來的一切後事……」云云,並請求:⑴糾正刪除電腦造謠的不良紀錄和產生的後遺症;⑵為原告辦理入台證;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車旅費等費用新臺幣10萬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第⑴、⑵項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惟本件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為起訴,即屬起訴程式不備,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第⑶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車旅費等費用1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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