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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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聲請人 李銘吉 上列聲請人與林○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上訴人林○禾業於判決前之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拋棄繼承,而應由林○志為繼承人,致使地政機關無法依判決書為分割登記,為此,聲請將上訴人林○禾更正為上訴人林○志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原上訴人林○宏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父林○禾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本院乃准其承受訴訟而於101年3月6日判決,不意林○禾於100年12月1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卷查明無訛,然林○禾未於渠拋棄繼承後陳報本院,致本院誤以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禾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因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院既未對真正共有人即原上訴人林○宏之繼承人林○志為判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既誤以林○禾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得裁定更正判決之情形尚有未合,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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