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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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易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涵綾 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曦詩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9,798元,惟未據其繳納反訴之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以1,019,798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