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消
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
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並有每期(每月十日)
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
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3年4月26日開始撥用系爭借款
額度,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第
12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0
日止,帳款尚欠125,498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3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U─LIF
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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