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少朋
被 告 陳櫻錞 即聯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
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而提起,
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
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且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已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證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查,被
告聯美當舖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櫻錞,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
屬一體,則原告與聯美當舖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即
屬原告與被告陳櫻錞間之訴,而被告陳櫻錞於原告起訴時設
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
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
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