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一行「貨運公司」、第九行「腦震盪」、「胸部挫傷」分別應更正為「台輪交通有限公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疑胸骨骨折)」,及事實欄最末應補充「甲○○於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警方到場救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下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因過失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