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訴判決(九十三年高判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門偵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天不是士官看管,伊記得也有士兵及內衛兵跟隨,伊安裝CD隨身聽時,輔導長叫伊別裝,伊並沒有很不高興的說「算了,算了,不裝了!」,只是說「好了,不要裝。」,後來回到大寢室把CD隨身聽放好,拿碗筷要去吃飯,剛轉身有人把手伸出來擋住伊,然後伊撥開他的手,後來才知道是輔導長,後來外面有好幾個衝進來罵伊三字經,說伊打輔導長,當時伊很生氣是他罵人還誣賴伊打輔導長,他們把伊抓住,伊就一直掙扎不知道有打到他們,他們都穿迷彩內衣,寢室又陰暗,無法辨識階級,不知道其中也有下士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功業 、 陳履儒 、 黃典昰 之證詞、國軍金門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二一三九七號診斷證明書、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步三營營部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淙機字第一一六號令影本、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司令部(九二)淙行字第0五八三號令影本及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步三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 淙任 字第二一四九號令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對於上官施強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對於長官及上官施強暴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由小寢室至大寢室途中,已知悉陳履儒下士依輔導長之指示跟隨其後,上訴人在大寢室內對輔導長張功業為暴行時,當可知悉在其身旁附近之人,應係士官以上之幹部。㈡原審履勘犯罪現場,以上訴人對張功業、陳履儒為暴行之位罝觀察,室內雖未開燈,光線略暗,但因有光線自寢室前門及後窗穿透,對於在寢室內人員之面貌、五官及舉止行動均可明確辨識。㈢上訴人以右手持碗筷毆打士官陳履儒時已是面對面,距離接近,接著上訴人又以左手壓住陳履儒內衣領口,以右手握拳毆打陳履儒,上訴人豈有無法看清楚對方之理。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拾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張功業、陳履儒、證人黃典昰之證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對於上官施強暴之犯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駿璧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