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失業,負債累累而無清償信用卡債務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佯稱從事自由業,且有資力足以支付信用卡簽帳金額,使聯邦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符合申辦VISA信用卡之資力,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核發寄送信用額度五萬元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取得信用卡之後,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聯聖商行刷卡四萬一千四百元,後於翌日(即十八日)分別向永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三百元、向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七千七百五十元(機票五張),連續詐得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財物後,由聯邦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墊前開款項。詎甲○○未支付信用卡債務且卻避不見面,聯邦銀行始知受騙。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楊逸麒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簽帳單三張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證據並所犯法條)已論及前開三次刷卡詐欺行為,故應屬漏引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力更生,僥倖取巧心態固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素行良好(無前科)、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