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擔任台輪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甲○○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潮州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與西外環道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車道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沿同方同在其前方路口停止線停車等侯綠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駕車肇禍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挫傷、腰及髖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然知之甚稔,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肇事後雖與告訴人同在現場等侯處理,惟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丙○○據報前往現場時,係先行詢問告訴人車禍發生情形,當場告訴人即指證被告為肇事者,丙○○知悉被告肇事之後,再行詢問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自承車禍處理之情形相符,故被告雖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惟已在犯罪被員警發覺之後,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應認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就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向診療醫院函詢是否構成重傷結果,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稱:「患者(按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因車禍入院,當時生命現象穩定,神智清楚,但頭暈及頸痛,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扭傷,同年七月三十日因暈眩至門診診治,因中間有半年未在本院追蹤治療,難判斷是否眩暈症與車禍有關,請查明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患者是否曾因眩暈症在屏東就醫,若一月十三日後因眩暈症曾在屏東追蹤治療至七月,可視為車禍相關之後遺症;若一月十三日至七月皆未因眩暈症就醫,此眩暈症應與車禍無關,若此,則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寶建醫院則覆稱:「查病患乙○○因車禍傷至頭部腦震盪、第五腰椎椎突骨折及多處挫傷,其傷害非重大不治,但可能殘留酸痛、頭暈等後遺症」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函及寶建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三寶建醫字第四三七三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之眩暈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非無疑,縱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產生眩暈之後遺症,惟參酌前開寶建醫院覆函,其所受傷害亦非重大不治,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相符;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情,僅屬普通傷害,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據以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上訴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部分,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意旨,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事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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