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號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晃銘
林添旺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振維
李銘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46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原告以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期限完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42、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由,對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請求內政部命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依原計畫興建道路,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被告應就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新臺幣(下同)79,520元、原告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等情,此有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原告100年10月6日訴願書及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4679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第43、148、2頁)可稽,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38,170元、原告林晃銘47,594元之處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1日被告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並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亦無因此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而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是前揭本院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為合法」,且「被告否准再為補償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復以其持比例尺量得系爭土地分割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且原告早已指出短少之證據,故追加補償費乃事實所必需為由,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及被告應就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79,520元、原告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核其聲明求為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被告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